时间:2023-01-29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问题研究
——从施工企业设立及管理子公司角度考虑
——武汉建工集团法律事务部 柳松 孙汉英
摘要:施工企业为了拓展经营版图,同时简化股权管理,有时会设立数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往往忽视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即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情形下,股东将与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施工企业在子公司的设立及管理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通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来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出于专业化经营与发展要求,施工企业为了拓展经营版图、强化其品牌效应,通常会设立相应的专业子公司。同时,为了简化股权结构,确保经营管理权,施工企业会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设立和管理这些子公司。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常见的有限公司不同,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旦子公司涉及各种经济纠纷,相对方往往会以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若股东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股东将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具体的举证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较大,即便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也将面临诉累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笔者作为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认为有必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规范企业投资与管理行为,进而规避相关风险。
二、概念界定及法理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务中常提及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并不相同。“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公司形式,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区别在于出资人是否是国家。“全资子公司”则并非一个专业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全资子公司”的规定,此概念多出现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批文中。因缺乏权威界定,人们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界定也不同。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法理基础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在此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来混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时股东会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规避风险,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通过强制年度审计制度及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加重股东和公司的责任,规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案例研究
(一)案例检索
通过Alpha平台检索,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连带责任”、“股东”为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5年案例,共计48件。其中,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数量共计35件;认定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数量共计9件;与研究课题不相符的案例数量共计4件。因此,这验证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是极大的。
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划分,上述35件案件中股东为自然人的案件共计18件,股东为公司的案件共计17件。而股东为公司的案件中,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8件,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案件9件。公司股东的规范性,相比于自然人股东是较高的。这不难理解“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9个案例,均是法人股东。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即使由法人股东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有近一半的案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再次说明了公司规范化经营的重要性。
股东身份案件结果 | 自然人 | 公司 |
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 19 | 7 |
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 0 | 9 |
合计 | 18 | 17 |
(二)案例分析
1、认定股东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标准
从上述法人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7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法人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1)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年度审计报告;(2)当事人虽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但无法合理解释法人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序号 | 代表案例 | 裁判观点 |
1 | (2018)最高法民申586号 | 沈阳天赢公司虽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经营意志和公司财产均不能独立于辽宁天赢公司。沈阳天赢公司亦自认其从未形成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辽宁天赢公司对沈阳天赢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2 | (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 | 冀东公司和瑞丰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当时的客观情况、当时出资的情况,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冀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 |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 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 |
4 | (2019)最高法民申2863号 | 方正大连公司与其股东方正物产集团之间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交叉、办公地点同一、互用资质从事对方经营业务的情形。且原审法院调取的方正物产集团与方正大连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方正大连公司向方正物产集团转款106笔,涉及金额21亿余元。方正物产集团银行账户明细及方正大连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方正大连公司为方正物产集团借款支付2261万元利息。方正物产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 |
2、认定股东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的标准
从上述法人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9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法人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在于:(1)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基础;(2)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不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混同;(3)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股东与公司均有完善的财务制度;(4)提供了证明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涉外法人,基于我国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不可能构成财产混同。
序号 | 代表案例 | 裁判观点 |
1 | (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 根据一审中华阳新材料公司提交的两家公司各自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还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检索的认定股东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的其他案例中,股东与公司也均提供了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2 | (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 | 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
3 |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 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
4 | (2020)最高法民申1336号、(2019)沪民终221号 | 《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他债权人针对现代公司与长桥公司的诉讼中作出,但委托鉴定事项是“2012至2014年长桥公司与现代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业务、人员及资金的混同”,该委托事项与本案一致,在本案中应予采纳。 |
5 | (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现代物流港公司虽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独资股东系香港公司,鉴于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对境内外资金的严格监管,其财产混同并不可能,故中建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现代投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
四、结论和启示
(一)尽量避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将大大增加了施工企业为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一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经济纠纷,相对方都会将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为了使法官确信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法人股东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需要举证大量的证据,譬如营业执照、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务制度、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即便最终胜诉,那么股东也会遭受诉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其商业秘密也会被相对方知晓。若子公司暴雷,引发批量诉讼,那么施工企业将会应接不暇,且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基于此,施工企业在设立子公司时应尽量避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建立健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
1、股东与公司每一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鉴于公司法已明确要求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将该条作为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重要依据。若未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几乎都被认定为股东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认定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在每一年度终了都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股东与公司均应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
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一个重要的依据便是双方是否建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若双方均建立了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那么也能作为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的重要依据。
3、股东应实缴出资到位,且与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虽然目前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亦未强制性规定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不同的经营场所。但根据司法判例,若股东能够提供出资情况证明已实缴到位,且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股东与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那么法官会结合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制度等综合考虑认定股东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
4、股东与公司应避免频繁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往来
构成财产混用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混淆财产,关联交易频繁、资金往来众多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应尽量避免频繁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往来,避免使法官确信双方存在财产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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